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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治死人"背后:无业人员缴费2000元可非法行医

2010-09-20 08:05   来源:工人日报    打印本页 关闭

    

  “医生”被判有期徒刑

  12年2009年4月,淮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鉴定书,证实刘九香、周某死亡原因为砷中毒,与周业梅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淮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从周业梅处扣押的两瓶液体中均检出砷化合物。

  2009年12月18日,周业梅因犯非法行医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

  状告卫生部门

  2010年5月13日,刘久香的丈夫和其他亲属,将周业梅、清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中心主任肖庆余、清浦区卫生局、淮安市卫生局诉至法院,要求5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周业梅系被告清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聘用的“医生”,无医生执业许可证。周业梅以其所谓祖传秘方为刘久香治疗妇科病,致其中毒死亡。

  经公安机关查明,周业梅无行医资格,以清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名义对外行医,每月向中心缴纳2000元管理费。被告区卫生局和市卫生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明知周业梅无行医资格,仍放任不管,对刘久香的死亡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区卫生局辩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区卫生局不是侵权主体。

  市卫生局辩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是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市卫生局对周业梅是否具备医生执业许可以及是否行医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赔偿56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周业梅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刘久香使用了周业梅开具的含有砒霜成分的药物,其死亡原因为砷中毒。2009年12月18日,该案经本院审理,周业梅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致两人死亡,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

  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的认定。

  本案被告周业梅在无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在被告清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外非法行医。

  死者刘久香因患有妇科病前往就诊,被告周业梅用含有砒霜等制成的中药为其治疗,致刘久香出现尿频、尿急伴恶心、呕吐、精神烦躁、面部麻痹等症状后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治疗无效死亡。

  淮安市医学会在对死者的死亡与周业梅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技术鉴定时,结合尸体解剖病理学检查和砷检测结果,认为患者系在使用砒霜、雄黄等治疗后,出现肾脏等多脏器功能障碍,确认患者死亡原因为砷中毒,与周业梅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刘久香的死亡系周业梅非法行医所致。被告清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依法对被告周业梅给受害人所造成的各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清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无独立的资产和人员,其注册成立时的资产及人员均为原淮安市清安医院有限公司的资产和人员,现淮安市清安医院有限公司已被依法注销,注销后的资产由被告肖庆余实际接收和控制,现原告要求肖庆余与清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以被告市卫生局和区卫生局为行政主管部门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与被告清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被告市卫生局和区卫生局系行政主管部门,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方认为患者刘久香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普通的患者,其在就诊时亦无义务要求行医者出示职业许可证。同时,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对外行医多年,患者有理由相信其是依法成立的。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应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本案不属医疗事故,故本案应以民法通则作为定案依据,其具体赔偿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院确认原告因该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为564529元,由被告清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予以赔偿,被告肖庆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日前,淮安市清浦区法院一审判决,由清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万余元,中心主任肖庆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该案已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正在审理之中。

  本案另一受害人周某的丈夫已另行起诉索取赔偿。

责编:赵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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