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公司法》全面推行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废除实缴期限制以来,注册资本认缴制在我国全面推开已近十年。注册资本认缴制蕴含着一种“合约智慧”,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曾经广受诟病的企业设立门槛过高、注册资本大量闲置、虚假出资验资普遍等社会问题。这十年间,伴随商事制度改革和营商环境的改善,我国企业设立成本大幅降低,新增企业数量成倍增加,经营主体活力也得到了充分释放,在此前一直严格管制的资本领域,投资者的“营业自由”得到了空前解放。

资本认缴制本质上是合同法机制在公司法上的运用,其核心为“尊重私法自治,减少国家干预”——由投资人根据商业需求,自由决定设立企业所需资本数额、自行决定何时缴纳以及缴纳多少注册资本。然而,如同合同法制的有效实施取决于社会诚信一样,资本认缴制的有效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社会诚信度的高低。由于部分商事主体诚信缺失,加之配套制度不完善,本来只是一种“商业计划”的认缴期限,在实践中被误认为是一种“刚性的合约期限”,并通过一些法院的司法判决不断强化维持,导致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局限日益凸显。例如,一些投资者在企业设立过程中,约定了过长的缴资期限或者过高的注册资本(天价认缴),公司登记机关明知不合适却缺乏直接的监管依据,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效果,甚至直接损害了社会诚信。在普通群众公司法知识缺乏、加速到期制度缺失的背景下,这些高注册资本的公司甚至可能成为“合法欺诈”的主体。

本次公司法修订采取“灵活规制”的方式,要求公司在认缴注册资本后应当在五年内缴足出资,这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部分投资者的“设立自由”,但实质上是使“商事自由”重新回归到法治和诚信的轨道上来。这是全面认缴制实施以来的“合法矫正”,尤其是对那些恶意使用注册资本认缴制、旨在欺诈他人的“不怀好意”的投资者,是一种必要的约束。五年实缴期的安排虽然貌似严格,但理性的投资者完全可以根据所在行业的需求,逐步、合理确定创立初期及发展期所需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合法增资制度解决未来需要的股东融资问题。因此,这是在维持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价值基础上,引导企业真实投资,打击不诚信、夸张投资行为的有效机制。五年实缴的制度安排,辅之以对股东认缴和实缴信息的公示制度,以及催缴制度、股东失权制度、加速到期制度的安排,尤其是,如果再对存量公司辅以理性的实施安排,则不仅可以有效规制注册资本认缴制被部分投资者滥用的现象,也不会因新法的实施而给社会带来过重的负担。

就存量公司如何适用五年实缴期的问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一种方式是保护其对既往立法的信赖,完全不予调整,同时,以低标准的加速到期制度逼迫其在责任压力下调减过高的认缴金额。此种方式对那些恶意设定不当缴资期限和金额的投资者似无良策,也直接影响立法和公司登记的严肃性;另一种方式则是设定过渡计划,区别不同情形予以柔性解决。一方面,引导那些此前对“出资期限和认缴金额考虑不周”并无恶意的投资人,主动选择适用新法,自主调减过长的认缴期限和过高的出资期限;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故意设定过长出资期限和过高认缴金额”,出资期限、出资金额明显异常、不当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采取“原则监管”的方式,按照诚信原则依法责令其及时调整。如此处理,不会因为立法突然规定五年实缴期限而给经营主体造成过大震荡。

从全面推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到有约束的注册资本认缴制,表面上看来是公司资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回归到了2005年,但这不是立法的倒退,而是立法如何及时因应实践需求,是立法敢于正面现实问题,是公司法螺旋式进化的表现。就此而言,2023年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认缴制缺陷的改进,不是“补丁式”的,而是“全方位”的;不是应景的,而是深思熟虑的;不是“立法反复”的游戏,而是立法与人性的较量,是一种实质的进步。(作者:蒋大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编辑:牛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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