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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拟出台“好人法”:现场无偿紧急救护免责

2016-01-11 06:55:00 来源:南方都市报

  为了解决突发疾病现场第一目击者“不敢救、不会救”的社会难题,深圳拟规定善意无偿的紧急救护造成损害可以免责,并强制公安、学校、公园、交通站点等重点单位场所培训救护员的比例。目前,由深圳市卫计委起草的《深圳经济特区院前医疗急救条例》(下称《急救条例》)正在法制办官网公开对外征求意见。

  1月9日上午,南方都市报与大型思辨性公益普法平台“民断是非”针对该条例联合举办立法辩论赛,来自深圳律师协会医疗卫生法律专业委员会与深圳律师讲师团的知名律师激辩“紧急救护造成损害,应不应当担责”,活动同时还邀请了“南航急救门”当事人张洋现场讲述事发时的遇险经过。

  敢不敢救?

  现场善意、无偿紧急救护免责

  近年来,关于目击突发疾病等类似事件时,目击者和市民应如何处置和应对的讨论成为舆论焦点,“扶不扶、救不救”也在全国范围内引发热议。深圳最著名的案例当属发生在地铁范围内,一名女士突然晕倒后不幸死亡,家属质疑相关方面处置不及时,是导致该女士死亡的间接原因,因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至今尚未终审。

  而最近广受关注的新闻事件是,2015年11月9日,辽宁广播电视台广播新闻采访部主任张洋在南航乘搭班机期间突发重症,飞机落地后空乘与救护人员竟无人愿意搀扶,相互推诿。最后,刘洋只能自己忍着剧痛爬下飞机,此事令社会大众深感唏嘘。1月9日上午,事件当事人张洋也应邀来到辩论赛现场,讲述当时的遇险经过与心路历程。

  因此,为鼓励第一目击者等现场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之前,及时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必要的紧急救护,倡导自救互救,《急救条例》规定对实施善意紧急救护行为的人提供法律保护,使事发现场的“第一目击者”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时无后顾之忧。参考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助人行为保护条例》,《急救条例》规定现场施救者对伤病员实施善意、无偿的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造成被救护者民事损害的,其责任可予以免除。

  会不会救?

  持救护员证人员应达一定比例

  如果说善意无偿救护免责为现场救助者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解决的是“敢不敢救”的问题,那么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普及则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解决的是“会不会救”的问题。

  由于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人员受急救中心的指派前往急救现场需要一定的时间,而实施急救的最佳时间大多是5-10分钟之内,若急、危、重伤病员附近有具备急救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则可以抢先实施紧急救护以更好地维护伤病员的生命体征或基础的救护处理,为院前急救人员到达实施急救赢得宝贵的时间并创造进一步抢救的有利条件,使伤残、死亡率减至最低限度。

  据不完全统计,发达国家和地区医疗急救培训普及率,企事业单位普及率占70%,家庭个体占50%,医疗急救培训使其医疗意外所造成风险几率降低了40%。而目前中国的医疗急救培训普及尚在初级发展阶段,深圳特区虽然在医疗急救培训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与国际相比依然较为落后,急需大力推进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因此,《急救条例》要求政府采用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规定人民警察、消防队员、保安人员、教师、导游及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乘务员等特殊工种应当参加急救培训,同时要求公安机关、人群密集场所单位、从事高危作业及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参加急救知识培训,且持救护员证人员应达到一定比例。

  争议焦点

  紧急救护人不担责,造成损害由谁负责?

  《急救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现场施救者对伤病员实施善意、无偿的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造成被救护者民事损害的,其责任可予以免除。不过,免除施救者责任之后,被救助者的民事损害赔偿应该由谁承担,条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对此,深圳律协医疗卫生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庹明生认为,深圳应建立紧急救护基金制度,同时建立救护人重大过失限额赔偿制度。根据紧急状况救护人是否存在过失的不同程度,将救护行为分为:适当、基本适当、不适当三种。救护行为适当的,救护人不承担责任;救护行为基本适当,免除救护人责任,由救护基金对被救护人予以适当的补偿;救护人不适当的,由救护人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由紧急救护基金对被救护人进行适当的补偿。

  庹明生建议,该条款可以考虑仅保留前半部分“现场施救者对伤病员实施善意、无偿的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删除后半部分“造成被救护者民事损害的,其责任可予以免除”,因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分是部分免责还是全部免责。

  重点单位持救护员证人员比例是否偏低?

  《急救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公园、交通站点、展馆等人群密集场所单位员工人数少于150人的,取得初级以上有效救护员证书的员工不得少于1名;员工人数150人以上的,取得初级以上有效救护员证书的人数应达到其员工总人数的2%以上。从事高危作业、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员工人数少于150人的,取得初级以上有效救护员证书的员工不得少于5名;员工人数150人以上的,取得初级以上有效救护员证书的人数应达到其员工总人数的5%以上。

  庹明生认为,这一比例设置偏低,无法有效保证突发疾病发生时有具备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员在场提供救助。“少于150人的单位最低仅设定为1名取得救护员证书,但这个人不可能天天上班。”庹明生建议,应当将这一比例设定为至少保证每天有一名持救护员证书的员工值班。否则将导致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在急救车辆及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之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取得救护员证的人员对伤病员实施紧急救护”这一条款无法落实。

  重点单位场所是否具有救助强制性义务?

  《急救条例》虽然鼓励现场人员实施紧急救护,要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取得救护员证的人员对伤病员实施紧急救护”,但这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条例中也没有对于重点单位场所不予救助的行为制定相应的罚则。

  对此,深圳市卫计委政策法规处副处长陆钰萍指出,目前法律上并没有规定重点单位场所具有这样的救助义务,如果《急救条例》额外增加这一强制性的义务将与上位法存在冲突,也会因为责任加大而引起反弹。

  不过,庹明生认为,尽管法律上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但是根据法理要求,公共场所对于进入该区域的民众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只是这个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限度,只要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免责,相反则需要承担责任,在类似的案例中,司法都会寻求一个平衡的点来作出判决。

编辑:张雷

关键词:紧急救护;好人法;深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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