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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法院成功执结“唯一房产”执行案

2017-10-27 16:28:00来源:央广网河南分网

  央广网河南分网10月27日消息 只有一套住房,不再是老赖逃避法院执行的理由。日前,确山县法院再次成功执结了一起涉及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案件。之前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因此,不少老赖以其名下房屋是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对抗法院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处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往往是在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的案件中,有的法院就都一律停止执行。如今,这一招也使不动了。这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这是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来,该院运用此司法解释再次成功执结的此类“唯一房”案件。案件经过很简单,被申请人曹某拖欠十余人借款一百多万,后这十几名出借人将曹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由于曹某名下除了一套在驻马店市区的住房外再无其他财产,曹某要求在执行中应当保障其“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时间案件的执行工作陷入了僵局。

  确山县法院立即启动“唯一房”拍卖相关执行程序,对该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终于拿到了自己欠款。另外,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山县法院从房屋的拍卖价款中扣除了八年租金留给曹某夫妻,保障了他们最低生活标准必需的居住权利。作为确山县法院再次执结 “唯一住房”执行案,此案对当地“老赖”们产生了巨大的震慑作用。一些长期拖延履行债务的被申请人在得知此案结果后,慑于房屋被拍卖的压力,主动与法院联系,提出要自觉履行义务,偿还所欠债务。

  执行法官说法:在债权的种类上区分为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两种情形,有所区别。

  第一、针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唯一住房三种情形不豁免。《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一款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统一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第二、针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类案件中,执行依据本身就是交付居住的房屋,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执行。这是没有什么商量的。但是考虑到被执行人需要另外租房子,可能要有一个周转期,所以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如果3个月的宽限期过了,还是拒不搬出,人民法院只有强制其迁出或者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打击。(通讯员 方光璞)

编辑: 张航
关键词: 确山法院;成功执结;唯一住房;金钱债券

确山法院成功执结“唯一房产”执行案

只有一套住房,不再是老赖逃避法院执行的理由。日前,确山县法院再次成功执结了一起涉及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案件。之前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因此,不少老赖以其名下房屋是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对抗法院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处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往往是在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的案件中,有的法院就都一律停止执行。如今,这一招也使不动了。这是怎么回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