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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院里的意外找谁赔? 养老院仍须尽安全保障义务

2017-11-28 09:07:00来源:北京晚报

  养老院里的意外 该找谁赔?

  即使入住合同约定免责 养老院仍须尽安全保障义务

  当下的老龄化社会,养老院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和关注,不少家庭选择将老人安置在养老院。但老人在养老院发生意外,受到人身、财产侵害时,一些养老院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养老院作为养老服务机构,管理责任的界限在哪里?在怎样特别的情况下,即使发生人身、财产侵害,养老院也无需承担责任?

  意外1

  老人养老院内出车祸

  家属当了原告又变被告

  由于家人难以照顾失智的老父亲,李贺(化名)将77岁的父亲送到了石景山区某敬老院生活。敬老院与李贺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约定了老人为完全不能自理人员,每月服务费为2300元。

  没想到,在父亲入住半年后,李贺接到了敬老院的电话,称其父亲在敬老院院内发生了车祸,伤情很重。

  父亲入住敬老院,为何会在院内被撞?原来敬老院职工张某在倒车时,没有注意到车后的老人,老人自己也因失智没有及时反应,导致车祸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老人无责任。

  经诊断,老人右侧6至8、12肋骨骨折、左侧4、6至8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90天。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认定老人构成八级伤残。

  因张某为敬老院职工,驾驶的车辆也是敬老院所有,李贺便将张某和敬老院起诉至石景山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未垫付损失10.9万余元。经审理,法院支持了李贺的诉讼请求。

  损失赔付后,由于对敬老院的服务仍然认可,老人出院并继续回到敬老院居住。但几个月后,李贺却又收到一纸诉状。敬老院称家属在老人治疗完毕返回敬老院居住后,一直没有依照合同缴纳服务费,已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故起诉至石景山法院,要求李贺缴纳拖欠的费用,且要求老人搬离敬老院。

  李贺认为敬老院不仅掩盖事实、不负责任,还对康复后返回敬老院居住的老人实施虐待,并企图通过恶意诉讼逃避赔偿责任。

  于是李贺提起反诉,认为养老院未尽管理职责,家属不需再缴纳管理费用,故要求敬老院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治疗老人的伤情的责任,但他没能提供老人被虐待的证据。

  由于老人处于失智状态,敬老院表示,他们已经考虑到了老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提供了更加谨慎周到的服务,并不存在虐待行为。在老人车祸住院期间,敬老院也派人看护,尽到了义务。李贺不缴纳费用违约在先,敬老院的起诉合情合理。

  经审理,法院认定,李贺未及时支付服务费,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李贺欠缴的服务费应当补缴。因家属反诉未能提供敬老院存在虐待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释法

  管理责任与管理费用 应分开算账

  “养老院的管理责任问题,和家属缴纳管理费用的问题,要各算各的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葛磊律师表示,家属提出的“敬老院未尽责任就可以抵消费用”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葛磊律师表示,根据法律“契约必守原则”,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双方就要受其约束,如果没有发生法定的变更事由,合同的内容不可随意改变,因此家属有按照协议足额支付管理费的义务。而家属已经迟延履行合同,且敬老院已经完成了催告,其仍不履行主要债务,敬老院便可依法解除合同。因此,法院认定李贺未及时支付服务费,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正确的。

  而在家属少缴或者不缴管理费用时,敬老院是否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是否应当对家属进行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均未确定。

  如果家属认为敬老院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在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前提下,可以要求敬老院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采取少缴或者不缴管理费用的方法与敬老院之间相互“抵消”。

  意外2

  一个房间着火被烧伤

  一个在轮椅上站立摔伤

  不过,虽然民事合同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由订立,但如果双方约定不当,也可能导致合同条款无效。

  2016年,下肢瘫痪的老人陈某在北京某养老院生活期间,居住的房间发生火灾,陈某被严重烧伤,后不治身亡,家属以养老院看护不力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养老院辩称火灾是因老人在床上吸烟引发,但因现场已被破坏,消防部门未作出事故原因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养老院在火灾发生后采取了救护措施,但难以认定被告在平时对于火灾发生的安全隐患完全尽到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故结合养老院的过错程度,判决养老院赔偿家属56万余元。

  而在另一起类似意外中,曾凡(化名)的曾祖父在其入住的养老院内活动时,因在轮椅上自行站立不慎摔伤。而养老院拿出签订的服务合同,称老人未按养老院提供的服务方式、安排的具体服务时间接受服务而受伤害,养老院不承担责任;老人在院内独自活动,因自己的原因而受到意外伤害,养老院不承担责任。

  ■释法

  约定免责 仍须尽安保义务

  意外3

  老人倒在地上伤重身亡

  嫌疑人竟是同住一室老人

  在入住某敬老院后,尹老先生与王大爷同住一室,但没想到,一天早上,探望尹老先生的家属刚来到敬老院,却发现尹老先生倒在地上,而王大爷的身上、手上满是血迹。送医后,尹老先生伤重不治。

  警方经侦查,王大爷被列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但因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具备受审条件。

  于是,尹老先生的家属将王大爷、敬老院一同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余万元。

  敬老院表示,他们为每位老人都配备了呼叫器,有紧急情况发生时,可以使用呼叫器寻求帮助。但或许因为事发突然,尹老先生没有及时按响呼叫器,因此护工没有及时发现异常。由于本案存在侵害人,故应当由实施侵害行为的王大爷进行赔偿,敬老院没有责任。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大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敬老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严格执行夜间巡视制度,未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并予以制止,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判决王大爷和敬老院承担伤害的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由王大爷承担70%赔偿责任,敬老院承担30%赔偿责任。

  ■释法

  葛磊律师表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格式合同中约定了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则纵然双方订立了合同,该合同条款也是无效的。

  如果导致老人伤害的事件确实为意外,并非因养老院的过错所造成,如疾病发作等,则养老院对意外发生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是公平的。但基于养老院的看护义务,在意外发生时养老院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助,否则,养老院仍要承担看护不力的责任,只能在自己所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按照相应比例申请免责。

  发生第三人侵害 不能逃避管理责任

  “发生在敬老院中的互殴行为,由于发生在敬老院的支配范围内,因此敬老院对其负有管理责任。”葛磊律师表示,敬老院的管理范围,不仅包括对工作人员的管理,还包括对敬老院领域内的安全管理和老年人不法行为的管理等方面。而敬老院没有及时制止王大爷的侵权行为,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因此,葛磊律师表示,即使发生第三人侵权,敬老院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发生,虽然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敬老院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报记者 刘苏雅

编辑: 申珅

养老院里的意外找谁赔? 养老院仍须尽安全保障义务

于是,尹老先生的家属将王大爷、敬老院一同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余万元。葛磊律师表示,即使发生第三人侵权,敬老院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发生,虽然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敬老院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