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历多次转让的车辆,又未投保交强险,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

事件:事故车辆曾多次转手 未投保交强险涉及人员均被诉至法院

2020年10月,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张某驾驶的小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医疗费用10余万元。此次事故经由交警部门鉴定,认定王某与张某驾驶的是无号牌机动车,且在驾驶时均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故王某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张某遂向法院起诉。由于王某驾驶的车辆经过了多次转让,张某便将王某以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之前转让过程中涉及的某汽车公司、某运输公司和刘某一并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某汽车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因运输事故协商,由某运输公司买断王某驾驶的车辆。某运输公司买断车辆后与时任发车队长刘某协商将此车卖与刘某,刘某用部分运费抵扣车款。2020年10月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某,且未投保交强险。

法庭上,刘某表示,其在拿到车后,让王某帮忙出售,其间王某称有人想要买车,便让王某将车开走。因刘某曾看到王某之前驾驶过一辆机动车,便认为王某有驾驶证。之后一直没有音信,直到王某出了事故。因此,王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结果:车辆实际控制人有投保交强险义务 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车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事故中受害人主张,各被告赔偿损失。但因所涉车辆涉及多次转让,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责任承担主体及如何承担成为案件审理重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6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中,车辆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为刘某,刘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也正因为刘某未投保交强险才导致张某无法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且刘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车交付给王某时已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予以告知。因此,刘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主要责任。而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刘某作为车辆管理者,其有义务审查驾驶人的资格,但其未尽审查义务,主观存有一定过失,法院酌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项下的损失刘某承担次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刘某承担70%的责任,王某承担30%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