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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斗门法院对两名台湾籍被告人发出首份《不准出境决定书》

2017-01-19 10:43:00来源:央广网

  央广网珠海1月19日消息(记者郭翔宇 通讯员姬鸿雁 张碧鸿)记者从珠海斗门法院获悉,1月10日上午,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的两名台湾籍被告人发出《不准出境决定书》。该决定是《关于对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有关问题的意见》自1月1日发布以来的珠海市首份《不准出境决定书》。

  60岁的被告人王某系台湾新北市人,1995年她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投资开设了一家金属表面工艺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灯饰等金属表面工艺处理,直至2016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为台湾籍的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生产和销售工作。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李某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负责该公司生产计划和废水处理方面的工作。

  2015年4月13日,珠海市斗门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公司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分析检测:根据《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及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该公司铬排水口(WS-34007-1)排放的废水中,总铬浓度为0.78mg/L,超标0.56倍。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5日向该公司发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公司在1个月之内改正以上违法行为。2015年8月6日,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对公司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五万元。该公司随即投入建设新型污水处理设备并准备于2015年年底投入使用,但期间并未中断生产。

  2015年12月14日,珠海市斗门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再次对该公司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分析检测:根据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及《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该公司铬排水口(WS-34007-3)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0.273mg/L,超标1.73倍,总铬浓度为4.88 mg/L,超标8.76倍,总排水口(WS-34007)排出的废水中各项水污染物含量达标。2016年2月6日,上述监测报告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并出具了认可意见。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认为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根据《珠海经济特区行政执行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条例》,于2016年4月1日向珠海市公安局移送相关材料,并于2016年4月11日对该公司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2016年4月25日该公司缴清了全部罚款。2016年4月20日9时许,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负责废水处理工作的李某按照要求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超标排放废水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19日9时许,王、刘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据王某供述,公司从未在处理废水这方面缩减过开支,自公司新的废水处理设备运行后,没有发生超标的情况,环保局已检查过4次,全部合格。

  2016年12月1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某金属表面工艺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王某、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某金属表面工艺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水污染物,超过省级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刘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是被告单位某金属表面工艺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单位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单位自首,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某金属表面工艺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刘某、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6年12月30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单位、三名被告人进行了宣判,宣判后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2017年1月10日判决生效当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根据2016年7月26日印发、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不准出境决定书,同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边控手续。实施边控的期限为缓刑考验期。”的规定,依法发出《不准出境决定书》,决定不准台湾藉被告人王某、刘某出境,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同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了边控手续。被告人王某、刘某对该决定未提出异议。

编辑: 郑皓月
关键词: 法院;首份;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