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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实现首例跨行政区域环境违法刑事案件审判

2018-06-19 15:00:00来源:重庆日报

  

  重庆首例跨行政区域环境违法刑事案件庭审现场。(江津区人民法院供图)

  端午节前夕,户籍在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的卢某清走出荣昌看守所的大门,结束了十个月的狱中生活。

  2017年1月17日,作为四川省隆昌红动玻璃有限公司渔箭分公司负责人的卢某清,雇请户籍重庆市荣昌区的罗某,在荣昌区安富街道金富苑小区及安富绕城公路与三矿井岔路口附近倾倒喷釉车间循环池的废水,涉嫌严重污染环境罪。

  两人于2017年2月14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7年8月8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30日,江津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依法判处卢某清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

  这也是重庆审判的首例跨行政区域环境违法刑事案件。

  尽管卢某清和罗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对于江津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法官们来说,此案的审判并不简单。

  事实清楚 被告无异议

  却无法量刑

  2017年6月1日,江津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公诉机关、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对两名被告人涉嫌严重污染环境罪的行为进行了陈述,并出具了荣昌区环境监测站的监测结果:罗某驾驶的中型罐车内残留废水六价铬超标6.3倍,总铬超标11.5倍;四川省隆昌红动玻璃有限公司渔箭分公司循环池废水含六价铬超标7.7倍,总铬超标15.4倍;雨水井流入通安河交汇处总铬超标1.4倍。

  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卢某清、罗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清、罗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虽然事实清楚,两名被告及其辩护人也没有异议,但此次庭审却没有宣判。”江津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陈红专介绍,被告人卢某清称自己对污染的河流积极进行治理,支付了7.5万元的治理费。但在此次庭审中,卢某清并未出具相关证据。

  “环境违法刑事案件的审判及量刑,既要考虑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也要考虑其是否主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法庭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

  主动治理 投案自首

  是否能免于刑事处罚

  2017年8月3日,在补充了荣昌区安河孔家桥段河水污染治理合同、荣昌区通安河孔家桥段河水污染治理方案等书证后,江津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再次开庭审理卢某清、罗某涉嫌严重污染环境一案。

  此次庭审,被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名被告及其辩护人也均无异议,但两名被告的辩护人均要求对被告免于刑事处罚,这是为何?

  原来,辩护人称被告人卢某清对污染的河流积极进行治理,支付了7.5万元的治理费,且被告人卢某清有病,不宜关押。而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称罗某主观上不知道废水中含有有毒物质,且是自首。

  陈红专告诉重庆日报记者,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卢某清、罗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2吨,其中含总铬、六价铬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卢某清积极治理被污染的河水,并支付了部分治理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因是:其一,本案在当地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其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并非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其三,被告人卢某清虽采取措施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但并未赔偿全部损失,且环境损害评估仍在进行,是否还有损害后果不能确定。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第(三)项之规定,江津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对卢某清和罗某进行了相应的判决。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然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赔偿

  目前,两名被告虽已刑满出狱,但其依然有可能面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陈红专介绍,法院对两名被告的判决,是对被告人进行的刑事处罚,但并未涉及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赔偿范畴,民间环境公益组织或地方政府依然能对卢某清和罗某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修复生态环境所产生的费用。

  2017年6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原环保部共同出台的《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自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必要时也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诉讼中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据了解,2014年8月13日,湖北建始县磺厂坪矿业有限公司硫精矿洗矿场直排废水对重庆巫山千丈岩水库造成污染,重庆民间环保公益组织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就作为原告,提起了三峡库区首例跨行政区域环境公益诉讼。

  “这一案件,可为跨行政区域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很好的借鉴。”陈红专说。

编辑: 杜静

重庆实现首例跨行政区域环境违法刑事案件审判

被告人卢某清、罗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