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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中院发布2016年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新百伦诉银座商城上榜

2017-04-26 21:10:00来源:闪电新闻

  “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2016年度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这些案例,反映了临沂中院在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

  十大案例:

  1、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批发城兴庄食品销售部、宗守阳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养元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取得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同时,“六个核桃”商标经过原告养元公司多年的使用,先后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九仁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上以突出颜色和字体标注“六仁核桃”字样,临沂批发城兴庄食品销售部、宗守阳销售了该侵权产品。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九仁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上以突出颜色和字体标注“六仁核桃”字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结合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九仁公司使用的“六仁核桃”文字很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构成近似。九仁公司、兴庄销售、宗守阳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六仁核桃”字样,构成侵犯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被告九仁公司的“六仁核桃”产品的销售账簿等关键证据无法由原告获取,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本院要求被告九仁公司提供并告知其拒不提供的法律后果之后,被告九仁公司依然不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账簿,本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九仁公司赔偿原告养元公司损失36万元,被告兴庄销售部、宗守阳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判决后,双方服判未上诉。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本案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了较高额的赔偿判决,对以后案件中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情况下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借鉴意义。

  2、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娜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兰花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82109号“兰花”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经营场所位于临沂市临沭县常林西大街兴隆商场“鲁东南水暖管件中转库”商铺系于2011年3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姚娜,该涉案产品的手柄上标有“兰花岛”字样,“兰花岛”的“岛”字比“兰花”两字小一半多,且处于手柄末端夹角处,非常不明显。正品水嘴的手柄同样位置标有“兰花”商标,“兰花”商标右上角标有注册商标标志。涉案产品的塑料包装袋上标有“上海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姚娜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上突出使用了与兰花公司的“兰花”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与兰花公司的“兰花”商标构成近似;且涉案水嘴产品与兰花公司第1282109号“兰花”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一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二者混淆,构成误认误购。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兰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姚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姚娜答辩主张其所售商品有合法的专利和“兰花岛”注册商标,但被控侵权产品上以较小的字体标注“岛”字、突出使用“兰花”字样的使用方式也是对“兰花岛”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该不规范使用导致其与兰花公司“兰花”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犯兰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姚娜以此主张其所售商品不构成侵犯兰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支持被告姚娜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姚娜不服上诉,二审撤回上诉。

  【评析】

  通过商标案件的审判,支持和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使其在经营中积极、规范使用自主商标,促进自主品牌的形成和品牌经济的发展,对于商标假冒、恶意模仿等侵权行为,应严格适用侵权法律责任。注册商标要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并且要按照注册的标识准确使用,不得拆分、组合或搭配其他词语,更不能通过不当使用方式搭借知名商标的便车。本案中,被告销售产品上未规范使用其所主张的注册商标,而是突出使用“兰花”字样标识,具有明显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弱化自己商标的故意,本案中结合侵权人在其商标使用过程中“傍名牌”行为认定其主观恶意,正确认定侵权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的判决,对于如何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鼓励正当竞争,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3、原告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来元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取得第1550716号 “沂蒙老乡”文字商标、第8021715号“沂蒙老乡”图文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33类开胃酒;蒸馏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截止)。被告在其经营的“美味香菜馆”销售标有生产商“临沂善和米酒有限公司”和“沂蒙菊花米香型白酒”字样的白酒,其外观包装采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构图、图案、颜色、文字等方面高度一致图案,仅在文字方面将“好喝不上火”改为“好喝不上头”、“老乡”改为“菊花”,并注明“米香型白酒”。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原告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享有第1550716号 “沂蒙老乡”文字商标、第8021715号“沂蒙老乡”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包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隔离比对,很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将被告销售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及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5000元。双方服判未上诉。

  【评析】

  对知识产权审判,社会上存在“维权成本高、损害赔偿低”的评价。本案充分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为宣传推广产品商标的支出,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系同类产品且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程度,以及被告作为与原告同处同一县城内的销售者应知涉案产品侵权的过错程度,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费用)等情节,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索赔请求。

  4、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钻石钱柜餐饮娱乐中心、莒南县芭缇雅餐饮娱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自1993年以来,原告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为业内最早KTV企业,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錢櫃CASH 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 BOX錢櫃K.T.V”等注册商标。被告莒南县钻石钱柜餐饮娱乐中心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其商户字号中使用“钱柜”字样,而且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取得钱柜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莒南县钻石钱柜餐饮娱乐中心将该商标添加了前缀“钻石”,但“钱柜”二字具有显著识别性,并非常用词汇,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辨识习惯,在“钻石钱柜”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钱柜”二字。故被告莒南县钻石钱柜餐饮娱乐中心使用的“钻石钱柜”标识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早在1986年成立,并于1995年起陆续注册了“钱柜”系列商标,均早于被告莒南县钻石钱柜餐饮娱乐中心企业名称登记的时间。被告莒南县钻石钱柜餐饮娱乐中心将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钱柜”作为其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莒南县钻石钱柜餐饮娱乐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钱柜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双方服判未上诉。

  【评析】

  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集中体现了企业的形象、信誉和竞争力,是企业经营成果和市场竞争优势的载体。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本案中,原告钱柜系列商标作为臆造性商标经过商标权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识别性。被告莒南县钻石钱柜餐饮娱乐中心将该商标添加了前缀“钻石”后在其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宣传中使用,但由于“钱柜”商标的显著识别性,并非常用词汇,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辨识习惯,在“钻石钱柜”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钱柜”二字。故被诉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同时,原告钱柜字号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他人字号,足以使用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被诉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表明了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环境的司法导向。

  5、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万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系作者罗应康于2003年12月18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后原告以受让取得方式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万福珠宝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卡通小羊形象的白银吊坠,其在整体形象、羊毛形状、羊角及表情等方面,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羊羊”美术作品十分近似,其不同点仅在于眼睛、嘴巴、刘海等细节。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原告原创动力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能够证实原告享有作登字19-2008-F-1174号美术作品“美羊羊”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福珠宝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福万福足银项坠”在整体形象、羊毛形状、羊角及表情等方面,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羊羊”美术作品十分近似,其不同点仅在于眼睛、嘴巴、刘海等细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著作权的产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该产品经过原告授权或许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美羊羊”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服判未上诉。

  【评析】

  该案涉及知名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和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一样,该类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也是涉诉当事人及法院的重大难题。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了以下情形:一方面,原告的被侵权美术作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专业销售主体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工艺品,不属于批量加工制造、进货及销售的产品,销售商的非法所得应不会太大。本案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借鉴意义。

  6、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临沭县御翔商贸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涉案204首歌曲的著作权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临沭县御翔商贸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204首MTV音乐作品。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均与音著协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著协管理,并约定了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音著协享有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被告临沭县御翔商贸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临沭县御翔商贸有限公司未经音著协授权,亦未经涉案音像节目著作权人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204首MTV音乐作品。侵犯了音著协依法享有的放映权,给音著协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临沭县御翔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从其曲库中删除涉案的204首音乐电视作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2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临沭县御翔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

  【评析】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活动。1993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法民[1993]第35号)就此问题指出:“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音乐著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后,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自己的名义对音乐著作权人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立法机关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观点,在第8条第1款做了规定。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已确认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享有的诉讼权利。

  该系列涉KTV侵害著作权案件的判决,不仅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同时提高了KTV从业者的尊重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规范了KTV市场经营秩序。

  7、原告临沂鹏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沂栋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原告系于2004年2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公司法人企业,经营范围为木材经营加工等。其主要产品为建筑用鹏程木制圆模板、鹏程新型方柱模板、鹏程创新弧型模板、鹏程覆塑(PP)平模板。2011年8月12日,其普通胶合板、地毯钉条、圆模板的生产首次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10年1月10日,原告即制作出版“鹏程宣传册”,2010年1月20日用于企业及产品的宣传推广,2014年12月26日经山东省版权局审核登记,作品类别为图形作品,登记号:鲁作登字—2014-K-040370。被告系于2013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圆型模板;销售平模板、塑胶模板。被告在“栋航宣传册”中大量使用了与“鹏程宣传册”相同及近似的图片及文字说明,在宣传册扉页中虚构其具有发明专利和高新技术企业、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企业资质。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原告临沂鹏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沂栋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类型、用途、及客户群体相同,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鹏程宣传册”及作品登记证书,能够认定原告享有该宣传册整体及相关图片、文字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剽窃原告的智力成果,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及文字并用于企业及产品宣传,侵犯了原告对于“鹏程宣传册”及争议图片及文字说明的著作权。同时被告在宣传册扉页中虚构其具有发明专利和高新技术企业、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企业资质,构成冒用认证、名优标志和虚假广告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栋航木质圆模板》企业宣传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对本案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及起诉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共计10万元、驳回原告临沂鹏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服判未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到对企业宣传册的作品性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及事实的独创性表达,具体认定作品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是否具有一定表现形式,不属于客观事实或者抽象的思想本身;2.是否由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3.是否属于智力劳动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企业宣传册的作品登记证书并在企业宣传册上署名,被告未主张或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认定企业宣传册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8、原告临沂得鑫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案情】

  被告张艳原为原告临沂得鑫服饰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辞职。2014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辞职后利用原告的销售渠道、制作工艺、原告培养的工人并利用原告设计的帽子和背包款式,制作与原告经营的同类产品,将产品销售至原告客户,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艳承诺在二年内(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日11日)不得从事与原告临沂得鑫服饰有限公司经营的相同或相似的拉菲草帽和拉菲草包等拉菲草产品的制作、生产、销售行为,原告临沂得鑫服饰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张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艳违反上述承诺,由被告张艳支付原告临沂得鑫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整,如因此给原告临沂得鑫服饰有限公司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临沂得鑫服饰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临沂得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张艳负担1000元。

  三、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评析】

  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妥善处理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协议的关系,竞业限制以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存在为前提,但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依据和行为表现,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等于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期限也不等于保密期限。原告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已存在竞业限制约定的限制。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妥善处理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了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9、原告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鞋业公司”)与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贸易公司”)、被告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商城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情】

  新百伦鞋业公司享有第4817498号“新百伦领跑XINBAILUNLINGPAO”、“第48978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银座商城公司在其位于沂水县沂蒙山路与府前街交汇处向西100米的银座商城沂水店四楼专柜门口陈列 的“易拉宝”广告牌上,将其销售男鞋的商标标识“new balance”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标识“新百伦领跑”“New BaiLunlp”进行直观比对的同时,以文字方式说明:“新百伦领跑(New BaiLunlp)为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的主导品牌,鞋型与英文和美国New Balance相似,但品牌历史与文化有很大差距。New Balance是慢跑鞋之王,并且拥有百年历史。(当然,新百伦领跑同样也是“窃取”New Balance的果实,靠New Balance品牌效应打开国内销路)。”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被告银座商城公司与原告存在商业竞争关系,在其经营场所内的“易拉宝”广告牌上将原告的商标标识与被告和其他存在商业竞争对象的商标作片面的宣传对比,并以歧义性的语言和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原告以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打开国内销路,从而产生原告产品为假冒产品,或者对原告的诚信程度,产品质量产生不利的判断,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被告银座商城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商业诋毁行为系由被告银座商城公司实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百伦贸易公司参与或者帮助、放任银座商城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被告新百伦贸易公司不构成侵权。判决被告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专柜门口陈列诋毁原告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易拉宝”广告牌;赔偿原告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6万元;驳回原告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

  【评析】

  商业诋毁行为也被称为商业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而言,它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本案中,被告银座商城公司实施的宣传行为,由于其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同虚假宣传一样容易引人误解,尤其使用了带有较强感情色彩的贬义词汇,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决定,并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竞争者的利益。本案判决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10、原告山东万卷国际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教育体育局、临沂鼎泰招标有限公司、江苏大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2015年3月13日,被告莒南教体育在山东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官网发布《临沂市莒南县教育体育局图书及管理系统招标公告》,详细规定了招标内容和要求。2015年4月13日,被告莒南教体局在原发布网站发布中止公告。2015年4月29日,被告莒南教体局又发布了变更公告,公告继续招标采购,招标截止及开标时间定于2015年5月15日09:00。重新上传的招标文件对于招标截止及开标时间作了相应的变更。原告及江苏万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博思达鑫图书有限公司、北京盛世文博文化传播中心、江苏启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大恒公司先后参与投标。2015年5月15日,中标公告宣布被告江苏大恒公司中标。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本案系因政府招标采购产生的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莒南县教育体育局、临沂鼎泰招标有限公司招标公告缺少采购人地址、联系电话、采购数量;中止公告、变更公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招标文件没有依法发布;相互串通和控标等事实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服判未上诉。

  【评析】

  为了防止招标投标过程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保护和鼓励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招标投标行为作出明确规范:“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斥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据此规定,“串通投标”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系因政府招标采购产生的纠纷,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是否从事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定。本案的处理对同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闪电新闻记者 谷会媛 通讯员 纪慧 临沂报道

编辑: 刘海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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