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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查明土地纠纷事实又无法律依据 政府“决定”被海南二中院依法撤销

2017-05-19 12:48:00来源:央广网

  央广网海口5月19日消息(记者朱永 通讯员罗凤灵 符波)海南省昌江县乌烈镇某村村民王某江因挖地基建房,与另一村民符某良发生土地纠纷,,乌烈镇政府调查后未查明事实,就作出无法律依据的处理决定,驳回符某良要求解决土地纠纷的申请,昌江县政府经行政复议后维持了该决定。符某良诉至一审法院被驳回后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近日,海南二中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乌烈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撤销昌江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并责令乌烈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符某良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该案争议土地位于乌烈镇某村水利沟南侧,面积约9亩,原是乌烈镇某村第四生产队集体土地。2015年3月15日,王某江在争议地范围内建房与符某良发生纠纷,后经该村委会处理未能解决。2015年3月22日,符某良向乌烈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就其与符某德、王某辉(王某江的父亲)、王某利的土地争议问题进行处理。

  乌烈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当事人及多名证人进行调查,并进行了调解,制作了调查调解笔录,但未形成调解结果。后乌烈镇政府以争议的地块已于1979年划分给符某德、王某辉、王某利等三户人作为宅基地,符某良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人民政府关于符某良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裁决驳回符某良的申请”。

  符某良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9月8日向昌江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昌江县政府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乌烈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符某良不服上述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决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一审行政判决,驳回符某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符某良不服一审判决,于2016年8月1日上诉到海南二中院。经海南二中院合议庭法官现场勘察,争议地上现有符某德所建的围墙,地上有树木及杂草,争议地的大部分为空地,小部分已被王某江家建房使用。

  海南二中院审理认为,乌烈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昌江县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乌烈镇政府《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海南二中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政府决定为何被撤销?

  第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乌烈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前虽进行了调查,但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存在矛盾,其没有对证人证言进行分析,仅依据调查笔录就认定争议地已划分给王某江等人作为宅基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乌烈镇政府、昌江县政府均陈述已给王某江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但乌烈镇政府并未提供相关的宅基地使用证,且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当事人也未向法院提交宅基地使用证。因此,在没有查明王某江等人的宅基地面积、范围是否完全包含了争议地范围的情况下,乌烈镇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王某江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须要满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条件,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必须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即行政行为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条款作为依据。本案中,乌烈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中仅仅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并未写明适用法律法规所援引的具体条款项目,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

  第三,决定的形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经过调查应当作出确权决定;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乌烈镇政府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其所作出的决定是“驳回申请人符某良的申请”,这样的处理结果和方式,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该案主审法官明确表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要做到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在行政诉讼中要依法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证据。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有法律明确授权,作出行政行为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任性地作出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权的处理决定方式。主审法官还建议,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可以借鉴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做法,在行政文书后面附上所依据的具体法律规定,以增强行政文书的法律释明作用,充分体现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更加亲民、便民。

编辑: 郑皓月
关键词: 土地纠纷;法律;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