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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40万买理财产品亏光 法院认定银行无须担责

2017-03-10 11:45:00来源:央广网

  央广网厦门3月10日消息(记者陈庚 通讯员陈小芬)在银行里通过负责人介绍购买了理财产品,出了问题银行却不担责,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一个案件,给老百姓投资理财敲响了警钟。

  事情还要从2015年说起。原告王女士表示,当年10月底,她接到时任厦门某银行营业所负责人杨某的电话,称该营业所推出一款稳健型理财产品,年利率为6%,期限为55天,到期全额返还本金并支付收益,邀请她购买。

  王女士说,此前自己多次通过杨某购买该营业所的相关理财产品,因此她又前往该营业所购买了这款理财产品,并根据杨某的要求,通过POS机支付了40万元理财本金。

  王女士认为,杨某作为该营业所负责人,为自己办理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自己与该营业所之间应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然而这款理财产品期限届满后,自己多次催告,该营业所并未如约支付理财本金及收益。于是,王女士将该营业所及其上级分行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自己支付40万元和利息损失。杨某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

  而被告及第三人杨某均认为杨某的行为超越了职务行为范围,应为个人行为。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第三人杨某的讼争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定了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日(星期天),厦门市民王女士在时任厦门某银行营业所负责人杨某的介绍下,在该营业所(非柜台)处通过POS机刷卡方式购买了40万元的“e租宝”理财产品。在当天刷出的POS机交易凭条上显示,收款商户为案外人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并未签订任何与讼争理财产品相关的书面协议。

  法院认为,本案讼争“e租宝”理财产品并非被告经营的理财产品。第三人杨某作为被告某银行营业所负责人介绍客户购买讼争理财产品的行为已超越其权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该案中,在交易当天刷出的POS机交易凭条上显示,收款商户为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对此是知道亦应该知道相关款项并未支付至被告处。且按相应的交易惯例,购买理财产品应至柜台处办理相应的手续,从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在之前曾向被告购买过相应的理财产品,故原告是知道向被告购买理财产品的正常程序,但原告在购买本案讼争理财产品时均未履行该手续,且交易时间亦非银行正常的工作时间,则应当认定,原告是知道亦应当知道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并非是被告经营的产品,第三人杨某的行为是超越权限的行为。

  因此法院认为,杨某超越权限的行为不能视为有效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手写单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陈述的购买经过,第三人杨美萍予以否认,而原告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4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该案讼争款项40万元是由案外人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若认为其权利受损,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编辑: 曹宇
关键词: 理财产品;非职务;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