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8日,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主办,阿里拍卖承办的首届MAX价值云峰会在钉钉“全国管理人服务群”开启直播。本次峰会内容丰富,展现了企业破产法理论、实践、经验、趋势等多层面的意义。理论层面关注企业破产法对市场经济的保护意义、破产案件办理信息化的意义;实践层面关注破产资产价值最大化以及企业重整价值最大化的优秀案例;经验层面关注两大行业重磅榜单发布——首批数字化组织认证榜单,首届MAX价值云峰会获奖论文榜;趋势层面关注两大“未来”——法律人的智能时代的未来,互联网平台服务破产案件办理的未来。以下为嘉宾演讲实录:

 

  主持人:您作为管理人怎样看待独立发拍的模式呢?

   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池伟宏:对管理人发拍这个问题,我觉得要分三个层面讨论这个问题。

  第一,从制度层面上来看,管理人发拍这个问题涉及我们破产法关于财产处置权的主体问题。破产法明确规定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处置,享有法定的处置权。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制度安排上,法院和管理人有各自的职责,在查证处置权方面,法律赋予的管理人可以对破产财产进行独立的处置权。在这个权利的归属上,管理人发拍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法官的授权。

  第二,从破产法的各个主体的职责分工来看,法官享有的是最终的决定权和裁决权,管理人是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以及其他债权人享有的是表决权和监督权。所以,从上述三个层面来看,法律主体在管理人这个权利归属上,管理人可以相对独立的享有对拍卖的处置权,甚至是决定权。除非管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或者申请,对管理员的行为进行纠正。所以,在制度设计上,管理人发拍是法律赋予的相对独立的权利。

  此外,独立发拍的问题涉及到债权人会议的权属和职权分工。从债权人会议的角度来讲,对于破产财产,除了正常的拍买之外,有特别的权利可以突破一般的原则。所以在关于财产处置的问题上,如果债权人会议没有特殊的事项要求,管理人就可以按照拍卖的流程去操作,这也是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因为法律赋予了管理人独立的发拍权,正常来讲,这个管理人无需再去法院申请批准管理人发拍。但是,在具体的操作流转中,受到现有司法拍卖规定的影响,很多法院不太愿意区分司法拍卖和管理人发拍。

  具体原因我认为,首先是和目前法院系统管理中介机构的管理体制有关系。因为在中国的司法体制里面,对不管是执行程序,还是司法破产程序中的中介机构,都习惯于采用名册管理。通过这个名册管理,来监督这些中介机构的行为。管理人要想发布管破产财产的拍卖,也要纳入到和司法拍卖一样的流程里面去操作。

  其次,很多法院对于这个破产财产的处置,在理念上并不能关注到管理人发拍的权利归属及其特殊性。可能各地法院会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在法律上界定为是司法机关主导下的行为。目前,在这个问题上也有一定的争议。虽然是有管理人发拍,许多法官还是会认为,这是个司法程序主导下的行为。所以仍然要由法院去主导。而我认为,这样忽视了管理人的权利归属来源于法定而不是法官的授权。

  再次,过去在破产程序中,由于曾经出现拍卖的腐败行为,有些法院希望通过更加强势的介入能够遏制中介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出现的利益输送行为。但是,这个法院对管理人拍卖的这种强势介入,能不能达到遏制管理人腐败的这种行为的效果,我个人是持怀疑态度。市场化和法治化的趋势要求法官和管理人要有明确的分工,各司其职。法官不应当过多去干预管理人的工作,反过来说,管理人也不应当将它应当履行的职责推给法院去履行。

  主持人:您在实践管理人独立发拍的过程中遇到了哪些问题?您又是怎样来解决这些问题?

  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池伟宏: 在实践中,我非常困扰管理人处置财产的问题。在司法层面,有学者提出观点,说在重整计划批准之后,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法院不应当出具任何的司法文书去协助执行这个重整计划。这种观点是不是可行?这涉及到行政层面的问题。

  比如,我们在很多的地方银行或者是有些单位,管理人要提供手续去代表债务人行使法律规定的处分行为时,有些银行连开户可能都不认可你管理人的权利,这样的话,导致管理人在实践操作中,无法按照法律途径去完成他应当完成的职责。也就是说,这个问题在行政层面上是配套制度的问题,并不是管理人或者法院自己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能够单独解决的,是整个社会保障机制的问题。  

  所以,哪怕是一个规划许可证或者是施工许可证出现超期的情况,就有可能导致过户不能完成。恰恰是这种情况在破产程序里比较常见。在现阶段,我认为首先要从司法和行政的协调上来解决这个问题,比如浙江有些地方,已经发布相关文件,由多个机关来联合制定配套制度来解决这类特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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