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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罗生门让银行遭遇信任危机

2014-03-13 10:22  来源:人民网  说两句  分享到:

  当银行介入到信托公司和金融消费者中间的时候,投资者会认为银行会对信托产品进行隐性担保,但事实上银行并不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义务和责任。

  文/杨珅

  2014年马年伊始,中诚信托30亿元信托产品面临无法如期兑付一事,最终以信托公司承诺兑付投资者本金而使得该事件暂时平息。但是,这一事件意味着信托业“刚性兑付”的不败魔咒就此被打破,同时,“信托罗生门”的发生也让夹在信托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商业银行遭遇了又一次信任危机。

  更早前的报道称,中诚“诚至金开1号”项目将如期兑付,其中将会由担任该项目的资金托管和代销行的工商银行承担主要责任,中诚信托承担部分责任。就此,中国工商银行董事长姜建清在2014年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接受CNBC采访时表示,工商银行不会刚性地向投资者提供补偿。看似冷酷无情的表态被很多投资者不能理解,由此而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与探求。

  截至2013年11月末,国内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达到10.67万亿元,但是目前除了一些实力较大的信托公司拥有稳定的客户基础,更多的信托公司直销业务发展缓慢,销售队伍建设基础薄弱,因此还往往需要借助商业银行及第三方理财机构进行客户营销。而商业银行在同信托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过程中,不仅能够为客户提供更加多元化的资产配置方案,让客户资金在自身银行体系内闭环流动,还能够为银行实现更多的中间业务收入,提升银行盈利空间,

  首先需要明确,银行在与信托公司的业务合作中,是推介而不是代销其信托计划。《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查询信托产品)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但商业银行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2008年在中国银监会下发的《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通知中再次明确,信托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当向银行提供完整的信托文件,并对银行推介人员开展推介培训;银行应向合格投资者推介,推介内容不应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夸大宣传,并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信托投资风险自担原则。

  由此可见,只要银行履行了推介过程中的相应义务,就没有责任为金融消费者的投资损失买单兜底。商业银行推介与代销信托产品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商业银行在信托产品推介过程中不能独立的完成销售过程,信托公司必须对投资人履行客户甄别、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等职责。2011年银监会非银司在《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托产品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第23条中还规定,相关信托文件必须由信托公司与投资者当面签署,第25条要求代理推介机构应向信托公司提供全面、真实的客户信息,确保提供的客户信息能够满足信托公司甄别合格投资者的需求,第29条还指出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产品营销应当建立严格的合格投资者甄别制度,并规定了调查问卷的基本内容。可实际情况是,信托公司的合格投资者甄别制度很难真正落实,在向客户推介信托产品中,对于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和收入水平审核往往流于形式。

  其次,需要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在信托产品推介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商业银行较普通投资者而言在信息收集、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和行业分析等方面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信托经营准则体现在银行信托产品的推介中,就是要积极发挥商业银行信托产品严格审核准入、信托计划详尽介绍、信息如实披露和风险客观揭示的职责,并且监管部门要对银行开展此类业务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要求银行取得类似保险(放心保)兼业代理机构似的牌照。2013年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代销代理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的,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审核批准。同年8月,中国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中提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产品和服务信息的披露,并在产品和服务推介过程中主动向银行业消费者真实说明产品和服务的性质、收费情况、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禁止欺诈性、误导性宣传,提高信息真实性和透明度,合理揭示产品风险,以便银行业消费者根据相关信息做出合理判断。与此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开展银行业金融知识宣传教育活动,通过提升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金融素质,主动预防和化解潜在矛盾。

  再次,笔者认为银行在同信托公司的业务合作中的法律关系应该界定为居间行为。银行推介信托产品,其法律关系不清晰、产品收益核算不透明是银行最大的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或许有人会认为,银行与信托公司的业务合作应该是委托代理关系,但是,笔者认为,既然银行在信托产品营销过程中仅仅起到推介的作用,而并非是代销其产品,因此在法律关系上来看,代理关系缺少法理依据。居间行为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向其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即是为投资者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人或组织,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时起媒介作用。代理行为与居间行为的区别在于,在代理行为中,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代理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要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而在居间行为下,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简言之,居间人不得代委托人为法律行为,而代理人则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可见,在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中,将两者的关系界定为居间关系更为恰当合适,也更加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与责任。银行在向其客户推介信托计划时,要明确指出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充分向客户提示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面对银信合作、特别是银行在推介信托产品中所出现的各类问题,监管部门要始终保持关注警觉,加强审慎监管和逆周期监管,尽快制定信托销售及推介管理办法,通过加强信托公司风险资本管理、内部风险控制和资产管理能力等一系列措施不断强化信托公司自身约束,完善公司治理体系,提升治理能力,推动信托公司转型升级,积极发挥金融正能量。

  (杨珅 北京银行北辰路管辖行副行长 文章仅代表本人学术观点,与单位立场无关)

  插排:

  银行在与信托公司的业务合作中,是推介而不是代销其信托计划。只要银行履行了推介过程中的相应义务,就没有责任为金融消费者的投资损失买单兜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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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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