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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售理财产品第一案:中信银行担35%补充赔偿

2014-01-23 11:37  来源:新华网  说两句  分享到:

  原标题:私售理财产品第一案:中信银行承担35%补充赔偿

  银行员工私售早已停办的“理财产品”,吸收客户资金后未入账,私下转入民间借贷市场赚取利差,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该行为是否属于职务犯罪?投资人和银行的责任该如何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多少损失?

  2013年底,温州乐清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员工私售“理财产品”的案件作出判决,认为该行为虽不属职务犯罪,但银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员工退赔不足的部分,由银行承担35%的补充赔偿,投资人自身承担65%的损失。

  过去,类似的银行员工私售“理财产品”案件的法院判决未曾有过公开。代理本案的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主任胡波律师对上证报记者表示,尽管讼争双方对责任认定还存在争议,但至少法院已判定银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至于对后续类似案件的借鉴意义,胡波表示除非最高院将此案收录为典型案例公布,否则各地法院仍有独立的裁量权。

  记者了解到,投资人和银行方面都已提起上诉。

  停办的理财产品

  2007年7月1日,刘某被聘为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柳市支行(以下简称“柳市支行”)零售业务部经理。彼时,该部门的经理有权办理个人贷款(包括个人委托贷款)、理财产品等业务。

  2011年6月29日,接温州分行通知,柳市支行成立个贷中心,即日起该行所有个人委托贷款业务职能由个贷中心的转贷个贷经理承办。这意味着,仍在零售业务部的刘某已无权办理个人委托贷款业务。

  当年11月,原告投资人张女士(即本案投资人)由刘某接待,多次在该银行办公室、投资人家中,签订了十余份《“中信投资宝”报告书》,共计金额3450万元。

  报告书中约定:由投资人在柳市支行开立本人名下的个人结算账户,理财本金200万元,期限一年,资金用于委托贷款,预计综合年化收益7%。

  但经法院查证,柳市支行确实自2004开展过“中信投资宝”的业务,然而在2008年4月已经停止办理该业务。投资人的个人结算账户也并非柳市支行所认可的结算账户,而是其个人账户。

  在这之后,投资人将其网银设备及密码交给刘某保管。同年7月,刘某还为案外人章某办理了一起个人委托贷款业务,采用的《“中信投资宝”报告书》文本与本案文本一致,且签订报告书后,银行进行了个人委托贷款的相关操作。以上两个细节,构成了法院审理本案的重要依据之一。

  为在温州火热的民间借贷市场赚取利差,刘某并未将资金存入柳市支行委托贷款指定结算账户,而是私下借给自然人A2950万元和自然人B500万元。

  记者获得的一份报告书末尾有投资人与客户经理的签名,并盖有“中信银行温州柳市支行零售业务部”的印章。后经鉴定,该枚印章系刘某伪造。

  两大争议焦点

  温州于2011年9月爆发民间金融风波,至今仍处余震中。刘某借给自然人B的500万元已全部归还,但自然人A仅归还550万元,还有2400万元无法收回,即造成投资人损失2400万元。

  事发后,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并于去年4月被判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被责令退赔2400万元。

  投资人认为,刘某的行为属职务犯罪,银行应赔偿本金及利息损失(利息以一年期存款利率4.6%计算),故将其中最先到期的一笔200万理财本金为标的,将柳市支行诉至法院。

  2013年7月1日,本案在乐清市人民法院开庭,双方唇枪舌剑历时三个半小时之久。

  本案有两大争议焦点:刘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投资人和银行的责任到底应如何认定?

  在法庭上,柳市支行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印章系刘某个人伪造,投资人也未将资金存入银行认定的委托理财账户。投资人的损失,已由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为赔偿主体,应由其个人退赔。资金能否收回目前尚不确定,要求银行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柳市支行还认为刘某的犯罪并非职务行为,系个人犯罪,投资人未能妥善保管账户信息是造成2400万(包括本案的200万)尚未收回的原因,应自行承担责任。

  投资人则认为,刘某既然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其前提即是利用了银行职员的职务之便,将银行客户的资金挪作他用,属于职务犯罪;即便印章是假的,但作为银行客户,无法在办理银行业务时对印鉴作出甄别,同时,柳市支行还在管理、选任等各方面存在重大过错,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应由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侵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近半年后,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刘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否则,若单位对员工的所有犯罪行为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会存在归责过度的情形。

  而至于投资者和银行的过错及归责问题,法院认为柳市支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银行方面的过错,首先是业务管理上的混乱。柳市支行在2011年6月29日已成立个贷中心,自此刘某不是个贷中心的专职个贷经理,已无权办理个人委托贷款业务。

  但她在当年7月给案外人章某又办理了一起业务,且后续银行进行了个人委托贷款的相关操作。可见,柳市支行对刘某无权办理业务是明知的,也是默认的,未认真贯彻上级行的通知。

  其次是经营场所上的混乱。十余笔业务中,有数笔是在柳市支行一楼的零售业务办公室中办理的。在同事在场的情况下,刘某还在办理已经停止的“理财业务”。可见银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放任了犯罪行为。

  不过,法院认为投资者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保管好网银设备,保证自己的账户密码不被泄露,是每个银行客户应循的基本原则,但投资人却将网银设备和密码交由刘某保管,丧失了基本的注意义务。这种关系,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银行业务员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直接导致刘某有犯罪的可能。

  基于以上论断,法院判决投资者自身应承担损失65%的主要责任,柳市支行承担35%的次要责任。鉴于刘某已被判刑,已被确定为赔偿的责任主体,因此柳市支行应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应为刘某退赔不足部分的35%。对投资者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记者获悉,投资人已向温州中院提起上诉。中信银行方面则对记者表示,收到此案判决书后,已依法提起上诉,并将继续关注该案件的后续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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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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