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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融资之乱
2011-01-17 16:29   来源:大河网-河南法制报    打印本页 关闭
    

  中广网河南分网消息 大河网-河南法制报报道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资金借贷异常活跃。近日,安徽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为谋取高额利息,采取低息吸收民间资金,再以高息放贷出去的办法从中赚取利息差价,最终却因自己的转借人破产而受牵连“翻船”的案件。法院最终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万元,对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相关被害人。

  ■背景

  据报道,2008年7月,男子吴某开办了一家担保公司,在经营业务过程中结识了一家大型家电公司的老板周某。此后不久,周某为扩大公司规模开始向外以高额利息吸收存款。吴某得知情况后,觉得有利可图,就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以投资搞房地产及购买房屋需资金周转为由,采取以支付月利率2%至5%高利息的方式对外借款,然后再以月利率8%的利息转借给周某,从中获取利息差额。截至2009年9月,吴某先后向其亲戚、朋友等23人借款共1089.6万元,然后全部转借给了周某。2009年10月,周某的家电公司因扩张过度陷入困境,在无力归还非法吸收的存款的情况下周某携款潜逃,吴某转借给周某的钱一下子全打了水漂。事发后,吴某亦畏罪潜逃。去年11月3日,吴某迫于压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以支付高额利息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说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

  鲁育新(荥阳市检察院检察官):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认定的前提是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的重要依据。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王红梅(荥阳市检察院检察官):为了搞活市场经营,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与募集资金。但民间借贷的前提是必须依法而行。法律规定民间借贷行为属合法之列,但应注意遵守“民间借贷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规定。正当的募集资金活动,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通过向公众发行股票、债券或利用融资租赁、合资、联营等方式募集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否则,即为非法集资的行为。

  国家立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界定为犯罪,旨在维护金融经营的专属性,严格禁止公民和社会组织未经批准而从事金融业务,以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民间借贷、募集资金有多种形式,诸如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或募集资金,企业向职工筹措资金、认购股份等,尽管也往往表现为吸纳资金、计算利息而预期高额的回报,且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但是由于这些行为不具备经营资本与货币的目的性,因而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具有经营资本和货币的目的与行为,是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募集资金行为的关键环节。

  非法借贷不受法律保护

  王炜(荥阳市检察院检察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法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第一,借贷进行非法活动。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第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第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第四,非金融企业以合法借贷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第五,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第六,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第七,违背真实意图的借贷关系。第八,高利贷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高利贷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卢凯鹏 冯金选)

责编:曹中原中国广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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