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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
中国广播影视法律网    2008-06-02
    第五章 电影发行和放映


    第三十六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受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可以在全国农村从事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允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改造电影院。


    国家允许以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的方式建设、改造电影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 电影片依法取得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


    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发行、放映或者经修改后方可发行、放映的决定;

 

    对决定经修改后方可发行、放映的电影片,著作权人拒绝修改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决定停止发行、放映。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作出的停止发行、放映的决定,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十三条 利用电影片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


    第四十四条 放映电影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国产电影片与进口电影片放映的时间比例。


    放映单位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片时间总和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来源:广播影视法制工作简报    责编:束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