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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
中国广播影视法律网    2008-06-02
    第三章 电影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电影审查制度。


    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以下简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供科学研究、教学参考的专题片进口和中国电影资料馆进口电影资料片,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电影剧本投拍和电影片出厂前的审查。


    电影制片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对其准备投拍的电影剧本审查后,应当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影审查机构可以对报备案的电影剧本进行审查,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影制片单位不得投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在电影片摄制完成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电影片临时进口手续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电影审查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影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审查的电影片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决定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电影制片单位或者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号印制在该电影片拷贝第一本片头处。


    审查不合格,经修改报送重审的,审查期限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电影制片单位和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对电影片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复审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来源:广播影视法制工作简报    责编:束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