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广网北京2月23日消息(总台央广记者张浩森)据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此前有媒体报道,59岁的甘肃人马光辉在27年前通过淘金的方式挖得一批黄金,马光辉自称有7800余克,在联系银行途经青海西宁准备出售时,却被青海省公安厅相关人员抓获,6个月后马光辉被释放,但其挖得的黄金却被扣押,至今未予归还。

  马光辉在多次讨要无果后,向青海省公安厅申请刑事赔偿。2020年11月25日,青海省公安厅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无确实充分证据,且赔偿请求已超过时效,决定不予赔偿。随后,马光辉向公安部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退还涉案黄金。22日上午,马光辉接到公安部的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青海省公安厅在收到决定书60日之内返还黄金5183克。马光辉二十多年前的黄金为何还要不回来?

 

  根据公安部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显示,1994年8月,赔偿义务机关也就是青海省公安厅以赔偿请求人马光辉涉嫌贩卖黄金为由,将其携带的黄金扣押,并对马光辉进行收容审查。1995年1月17日,青海省公安厅解除对赔偿请求人的收容审查,未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但黄金始终没有归还给马光辉。此后,马光辉通过多种途径申请返还被扣押的7800余克黄金,但均无果。马光辉代理律师北京张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新宇认为,青海省公安厅是违法扣押的行为。“关键是查清事实之后,应及时对黄金进行处理,包括解除对马光辉个人的收容审查,然后把黄金退还给他。在此之后,如果证明了他没有问题,或者案件不继续侦办,再扣押黄金,我认为是一种违法的扣押。”张新宇表示。

  青海省公安厅方面给张新宇提供的资料显示,在扣押马光辉的黄金后,公安厅把黄金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张新宇却表示:“卖了4000多克,但这4000多克是不是马光辉的黄金?现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另外,这是马光辉的全部黄金还是马光辉的一部分黄金也没有办法证明。”

  而根据《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公安部认为,青海省公安厅将涉案黄金扣押后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由于未提供原始办案证据,无法证明扣押和交售涉案黄金的合法性,应当视为违法扣押。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杨伟东指出,无论在抓获时嫌疑人是否违法,在解除对嫌疑人的收容审查后,继续扣押嫌疑人的物品,就属于违法扣押。

  杨伟东表示:“现在我们了解的是,人被放了,东西还被扣着。这意味着该扣押是长期持续着的一种违法状态。即使最终扣的时候合法,之后应当解除。但东西实际超出了扣押时间。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扣押,实际上是在占有人家的财产,再扣押就失去了正当性,失去合法性了。”

  杨伟东补充道,两高对国家赔偿的司法解释也是越来越有利于对当事人的赔偿。

  而对于青海省公安厅认为赔偿请求已超过时效,决定不予赔偿的观点,张新宇律师认为,马光辉的黄金被公安机关扣押处于持续状态,所以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

  张新宇说:“扣了的黄金,一直被公安机关控制,马光辉本人始终无法使用,而且刑事案件一直没有一个最终结论,解除了收容审查之后没说撤销案件,也没说案件怎么处理,也没给马光辉一个最终的结论。所以,这个案件其实一直是持续状态,这种扣押也是一个持续状态。”

  《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也认同了此观点:赔偿义务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涉案黄金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送达赔偿请求人,应视为对涉案黄金的扣押处于持续状态,应当认定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适用国家赔偿法,且未超过赔偿请求时效。

  记者尝试与青海省公安厅取得联系,截至发稿时,未获得相关回复。

  而复议决定书中所说的返还黄金5183克又是怎么来的呢?张新宇表示,由于当时马光辉没有收到扣押凭证,所以只能根据当时的笔录得出是被扣押7000多克黄金,价值四五十万。公安部根据当时的金价96元每克,算出大致是5183克。

  马光辉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正在考虑是否服从决定。张新宇律师表示存在不服从的可能,因为要求(青海省公安厅)返还的黄金数量和马光辉印象中的7800克存在一定差距。但目前在扣押数量上,双方都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所以还存在一定争议。张新宇说:“如果确实无法接受这个数额,我们也会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诉权继续帮马光辉主张权利。这个案件就是因为赔偿义务机关不给其扣押清单,导致其没法举证。这种情况下,举证的责任又会转移到赔偿业务机关。这个证明责任到底由谁承担呢?其实在法律上也有一定争议。”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杨伟东则表示,马光辉作为赔偿请求人,肯定是有义务提供数量证据的。但公安机关未在扣押时记录详细数目,也需要负一定责任。杨伟东说:“赔偿行为人尽可能证明是7800余克,至少需有一定线索让大家信服是7800余克而不是5183克,就算没有直接证据也得有间接证据。比如,挖了多少,谁怎么说的。再者,赔偿义务机关肯定也可以辩解说我是扣的5000多克,那也要有证据。这就需要赔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综合各种因素来作出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