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广网齐齐哈尔11月22日消息(记者肖源)据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家里有机动车的网友都知道,驾驶机动车,每年都要交一笔保险费,这笔保费不交的话,车上不了路,这个险种叫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是俗称的“交强险”。它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在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以说,它是为交通事故不特定的多数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一个公益险种。

  但是如果驾驶员开着机动车,不小心造成驾驶员自身的人身伤亡,这种并不常见的现象,该不该算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呢?近日,在黑龙江齐齐哈尔就发生了这样一起事例。驾驶员自驾拖拉机,被甩出驾驶室后,又被车头压在车下,不幸身亡。死者家属一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而保险公司则以作为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的司机不属于“第三者”为由,拒绝理赔。随后,死者家属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近日,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死者家属的主张。

  今年7月16日7点左右,张某某开着一辆带拖斗的大中型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途中被甩出车外,随即又被拖拉机的车头压在车下,不幸死亡。经齐齐哈尔市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大队鉴定,符合机动车作用致挤压性窒息死亡。8月30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里斯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于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在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张某某的家属据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当天的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说:“根据保险法中近因原则,原告丈夫的死亡是直接由于标的车导致的,所以交强险有责任按第三者赔偿。又由于原告有视力障碍,丧失劳动能力,孩子7岁,需要抚养,事故前张某某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现家里失去经济收入,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索赔12万元。”

  而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一方则认为,张某某是车上人员,同时又是被保险人,当然不在第三者险的理赔范畴。简单点说,就是不能要求自己赔偿自己。被告方的代理律师说:“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受害人作为事故的驾驶人,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不得主张自己赔偿自己。”

  在法庭调查中,双方都认可的一点是,张某某的拖拉机,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并没有其它投保。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拿出保险合同中的具体条款,试图证明,张某某不能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他表示:“根据人保财险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3条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而本案受害人恰恰是本车车上人员,又是被保险人,所以无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他都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

  至此,这个案子的输赢,就集中在这一点上:驾驶员能不能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原告一方认为,当然可以:“我觉得死亡直接原因是由于被机动车就是四轮车砸死的。所以当时虽然是他开的车,但是他被甩出车外以后,已经变成了车外的人。而且当时他不是甩出车外以后即死亡,他是四轮车砸死造成的。所以当车上人脱离了所在的乘车承载空间又被车辆砸死了,应该认定为第三者。”

  而保险公司一方则从第三者的概念上,否定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可能。保险公司一方表示:“保险合同中一般认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他们之外的人是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其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与被保险人同属责任主体。同一法律关系中,责任主体与权利主体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本案受害人是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变,始终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赔偿。”

  近日,审理此案的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昨天(21日)下午,记者联系裁判此案的法院,院方称,判决还未生效,暂时不便接受采访。

  此前,主审此案的法官在接受其它媒体采访时,解释了如此判决的理由。主审法官说,在界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车辆的第三人,应该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把握: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瞬间为时间节点;在空间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在车内还是在车外。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都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在这个案件当中,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应该是车辆压死张某某的时间,也就是说,此时,张某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该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中国之声记者查询发现,此前多地都曾有过类似的案例发生。但各地法院对“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方面,存在不同的认识。

  比如,安徽省高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就明确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高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则区分了不同情况: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要赔;而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或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否则不赔。

  而更多的地方法院,甚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一些实用著作中,则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严格限制“第三者”概念的扩大化。

  当然,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这些既有的案件,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只有参考作用,而并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目前,发生在齐齐哈尔的这起案件,一审判决暂时还没有生效。保险公司会不会理赔,该不该赔,还有待相关判决生效之后,才能见分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