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广网北京10月9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昨天(8日),浙江省司法厅微信公号“浙江普法”发布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关于对醉驾的认定、查处、定罪标准做了细化,强调惩治“醉驾”犯罪,必须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针对群众关切,突出打击重点,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其中一些条款引发舆论广泛关注。“醉驾”的定罪量刑要综合考虑哪些因素?在浙江,哪些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再构成危险驾驶罪?相关规定是否意味着处罚变轻?

  “醉驾”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之一,2011年5月,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施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当时通俗地说法是“醉驾入刑”。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虞浔分析:“鉴于此前酒后驾驶高发多发引发的交通事故,已经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因此2011年‘醉驾入刑’,核心的内容就是通过刑法的规制,惩罚酒后道路驾驶行为,引导公众关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经过这些年的司法实践,‘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逐渐深入人心。但是在实践中的确也出现了一些当事人本意是为了遵守法律规范,但实施中却不慎触碰法网的情形。”

  浙江省《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首先对“道路的认定”做了说明,指出刑法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执行,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而醉酒“挪车”等行为将不被认为是“危险驾驶”。律师王殿学分析:“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仅仅挪动车位,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也是绝对不被作为犯罪追究。”

  浙江省有关会议纪要提出,办理“醉驾”案件要综合考虑酒精含量以及有无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等反映“醉驾”危险程度的各种因素。依据纪要内容,无从重情节,无其他违法犯罪情形,且认罪悔罪,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醉酒驾驶摩托车,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可以不移送审查起诉。王殿学表示,这两个规定是对刑法上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一种具体的描述,具体能否“不认为是犯罪”,还需要看具体的情况。

  这些规定是不是意味着对“醉驾”行为处罚变轻了呢?王殿学分析:“浙江省的规定不意味着醉驾的处罚,进行了从轻,而是处罚的更加人性化,对处罚更加的明确。首先明确一点,‘醉驾一律入刑’,这个说法是不准确的。刑法总则第13条明确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条所有的罪名都适用。当然也适用于危险驾驶罪。”

  有网友问,驾驶员接替代驾驶入小区后,醉驾造成严重后果怎么办?王殿学表示,可以以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来处罚,并不意味着不处罚。而且在小区、学校校园等地,因为人来人往较多,并且行人可以不按交通规则行走。司机的注意义务比道路上应该还要高。这种情况下,造成的损失,或者撞人,还可能出现故意犯罪的情形,而故意犯罪的处罚比醉驾犯罪处罚还要重。

  依据浙江省会议纪要,酒精含量≥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立案查处。纪要还规定了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等八种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虞浔分析:“罪刑相适应是适用刑法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浙江省的规定并非是对犯罪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是对于以往醉驾即入罪的规定的人性化的变通,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多样性,让许多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处罚之外。但是一旦构成了犯罪,对于犯罪分子的处罚还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