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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天利公司因虚假陈述被证监会处罚 股价连续12日跌停遭股民起诉

2017-08-22 07:23:00来源:央广网

  央广网北京8月22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也称不实陈述,是最常见的侵害中小股民权益的违法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实践中,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信息披露不完全、不及时等并不鲜见,针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也日渐增多。

李佳 摄

  上市公司构成虚假陈述,符合条件的受损股民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昨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组成七人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股民诉京天利公司、原董事长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市公司被证监会认定为虚假陈述,受到行政处罚之后,在什么条件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成为各界关注的重点。

李佳 摄

  审判长:现在开庭。今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钱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吴在存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常洁、董伟、人民陪审员祁淑玉、艾红波、白淑香、陈福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7年8月21日上午9点半,北京一中院适用“3+4”大合议庭模式开庭审理陈先生诉京天利及原董事长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由院长吴在存担任审判长,一方面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探索,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重视。

  京天利公司是一家在A股上市的公司,2014年9月23日,对外发布了《招股说明书》,同年10月9日,该公司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2015年5月18日,价值线微信公众号刊发了名为《“揭开妖股面纱”系列报道:京天利惊天骗局?》文章,主要就京天利公司的业绩、其与上海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其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等问题进行了报道,随后多家媒体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转载。同年5月20日及21日,京天利连发两次公告,对媒体报道进行澄清。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2015年6月23日,京天利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立案调查书及复牌公告》,承认受到证监会稽查总队的立案调查,遭调查的原因是公司关联交易及相关事项未披露。该消息导致京天利股票23日当天跌停,并造成连续12个跌停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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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6月28日,京天利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中国证监会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是京天利在上市时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在收购上海某公司股权时未履行关联交易程序,原董事长钱某在京天利公司董事会会议及议案中,未告知其他股东、监事其与上海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未告知董事会、监事会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因此证监会做出行政处罚。”

  原告陈先生认为,京天利公司历次公告均承诺其发布的信息真实、完整,他作为证券投资者,基于对公告的信任于2015年6月3日以每股24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1300股京天利的股票,但由于京天利受到证监会查处,连续跌停,6月30日他将1300股股票全部卖出,造成了经济损失14万,应当由京天利公司及原董事长赔偿。

  对此,被告方强调京天利公司未披露关联事项不构成重大事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无需向原告做任何赔偿,“京天利公司对上海公司的收购行为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没有影响,未履行关联交易的程序,未实质损害京天利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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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方强调,本案揭露日应为2015年5月18日即媒体首次报道之日,而非陈某主张的2015年6月23日。陈某主张的买入京天利公司股票的交易日为2015年6月3日,于揭露日之后买入,其主张的损害结果与京天利公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陈先生所主张索赔损失区间2015年6月23日至7月8日,中国股票市场发生了整体急速下跌情况。

  被代指出,在2015年的6月至7月期间,中国股市发生了由共同因素导致的风险,这种风险极为广泛,是个别公司和行业所不能控制的,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异常波动三大主因有宏观方面、市场方面、也有社会舆论方面,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证监会的去杠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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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前会议中,原告提交了15份证据,京天利公司提交了20份证据。庭审过程中合议庭要求各方围绕五方面焦点展开辩论:一、京天利公司虚假陈述所涉内容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重大事件;二、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确定;三、京天利公司的虚假陈述与陈某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因果关系;四、陈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五、钱某是否应对陈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持续了2个小时,法院将择日宣判。

  虽然案件还没有宣判,但是有一个现象值得商榷。若原告股民陈某败诉,则他丝毫得不到赔偿;若胜诉,上市公司付出民事责任支付赔偿是最好的结果吗?众所周知,上市公司的财产本身就是股东财产,由此上市公司支付赔偿,相当于投资者自己也需要承担一部分;另外,像陈某这样的投资者可能已经抛售离场、不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上市公司进行赔偿的话等于让后来买入的散户赔偿一部分钱。

  可见,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若由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尤其是对于中小投资者持股比例较高的上市公司,基本等于股民赔自己,并未实现真正的赔偿功能。因此,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追究落实到个人,这有利于遏制违法主体借上市公司的法人人格进行虚假披露、从而为自己牟取不法利益的行为,有利于真正实现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保护。

编辑: 王笑蕾
关键词: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证券;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