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中院通报医疗纠纷便民措施落实情况(央广网发 北京三中院供图)

央广网北京10月21日消息(记者孙莹)北京三中院21日通报,推行医疗纠纷典型案例通报、司法建议、生效法律文书的督促履行三项便民机制一年多来,取得了初步成效。

患者体内遗留纱布,两家被告医院都称自己没责任;患者手术后出院了,静脉导管却遗留在体内取不出;化验单上日期竟然是患儿死亡后一天,家属怀疑医院篡改病例……这些涉医疗纠纷都反映了什么问题?法院如何判?又对有关医疗机构、监管机构提出了哪些建议?

 

周女士:出现症状我才去医院的,谁都没想到我这(肚子里)会有纱布,正好在第三家医院做手术给取出来了,我就觉得你伤害我了。

2021年10月21日,周女士在北京三中院领取到了医院赔偿款27万多元,她2006年在甲医院行剖宫产手术,2009在乙医院行腹壁肿瘤切除术,2018年在丙医院进行子宫肌瘤手术时发现腹腔内有手术纱布遗留。周女士将前两家医院告到法院,经鉴定,纱布被认定为甲医院遗留,承担赔偿责任。北京三中院通报,自2020年7月推行医疗纠纷典型案例通报、司法建议、生效法律文书的督促履行三项便民机制以来,取得一定成效。副院长薛强介绍:“截至目前,我院已督促完成医疗机构自动履行案件29件,合计履行款项高达1030余万元。”

北京三中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显示,2017年2月,患者贾某某在一家医院进行部分肺叶切除手术前一日,医院为他右上肢置外周中心静脉导管PICC(以下简称案涉导管)1套。手术治疗后,出院时,这根导管出了问题。民一庭庭长陈晓东介绍:“2017年3月3日,贾某某办理出院手续,但其右上肢留置的案涉导管无法拔除,某医院多次尝试拔除导管未果,遂联系案涉导管销售商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技术员王某某为贾某某进行案涉导管拔除,但拔除过程中导管发生断裂,导管残端遗留在贾某某右上肢静脉中。”

贾某某又到其他医院就诊,也未能取出,案涉导管至今仍残留在他体内,于是将医院及案涉导管两个销售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但拔出的部分断管被医院丢弃,残留体内的又取不出来,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法院怎么判呢?

陈晓东说:“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涉导管是否存在缺陷这一问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一、二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用以初步证明案涉导管来源合法、质量合格,故应通过产品质量鉴定确定案涉导管是否存在缺陷。因某医院未保留拔出的部分断管,造成无法进行相关鉴定,亦无法完成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举证,故某医院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审理还查明,为贾某某拔管的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医院因此被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据此推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同时认定商贸公司的技术员超出技术支持的范围直接实施拔管行为,也存在过错,判决医院和商贸公司对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起案例中,2018年4月27日患儿王某某入院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他的父母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伪造、篡改病历行为,应对孩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起诉索赔,主要证据是张检查报告。

陈晓东介绍:“医院出具的2018年4月28日辅助检查报告单记载的采样时间为‘18.4.28’,晚于王某某的死亡时间2018年4月27日。患儿父母认为该报告单明显存在伪造嫌疑,某医院隐瞒患儿死亡的真正原因。对此,某医院主张4月28日报告单系后补,采样时间实为4月27日。”

医院辩称,检测仪器是用热敏纸打印,检测结果不能长期保存,需人工打印正式报告单,当天打印机故障,所以第二天补打。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医院的不规范行为等因素判决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针对案例体现的共性问题,法院有何建议?陈晓东说:“注重医疗法规的教育与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与风险防范意识。重视医患沟通和病情风险告知,充分保障患者知情权。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加强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理能力,依法依规进行报告与处理工作。尤其要注意做好病历及现场实物等重要材料的封存和保管工作,注意病历记载的及时性与准确性。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医疗纠纷。

北京三中院21日还向全国律协发出了司法建议,因在审理周女士的医疗纠纷过程中,发现两被告医院均不认可自己在患者腹腔遗留了纱布,存在利益冲突,聘请的代理律师是同一律所律师,北京三中院因此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进一步细化《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法院建议,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以及非对立但存在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委托的,应该事先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

法院还建议,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律所应当在相关律师之间设立防火墙机制,律师事务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律师进行隔离办公并采取保密措施,不得交流、披露与经办案件有关的信息,同时明确监督主体,对防火墙实施进行全程监督,以防止因利益冲突而给相关委托人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