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广网北京6月17日消息(记者孙莹)最高人民法院16日发布第三个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聚焦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

  受疫情影响,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最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和适用不可抗力及其类似规则。对于适用域外法规定的案件,最高法特别指出“不能以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当然理解域外法的类似规定”,应当准确理解、正确适用。针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与海事海商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罗东川分析:“在这些案件当中,涉及在疫情影响下,如何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和平衡,是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

  最高法民四庭庭长王淑梅举例说:“比如,运输途中运输工具上有人出现疑似新冠肺炎症状,需要及时确诊或者采取隔离措施,承运人这时可能要变更运输路线,将患者就近送到医院诊疗。只要承运人将这一情况及时通知了托运人,也就是货方,承运人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变更运输路线属于合理绕行。这个规定就是司法在平衡利益的同时,也展现了司法的温度。”

  在相类似的情形中,如果因为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运人迟延装卸货物,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如何认定?王淑梅表示:“事实上属于迟延交付,但只要承运人及时履行了通知托运人的义务,承运人也可免除迟延交付的相应责任。”

  有些船舶面临限制靠泊、检验隔离等防疫限制措施,那么作为承运人对此应该如何应对呢?王淑梅分析:“船舶开航前,还没开航,有的船舶可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配备必要的船员,比如本来应该配30名,结果只有20名,这种情况不适航。还有的船舶可能一旦进入某受疫情影响港口,就无法再继续正常航行、靠岸,不能动了……那么,在这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下,承运人可以依据《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承运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如果因为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承运人无法在原定的目的港卸货,怎么办?王淑梅表示:“承运人应当和货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承运人在充分考虑托运人或收货人利益,就货物保管作出妥善安排并履行通知义务后,有权选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视为履行了承运义务。”

  船舶到港后,在港口管理部门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企业应当快速消毒,正常装卸货。王淑梅说:“如果遇到港口经营企业擅自以检疫隔离为由限制船舶停泊期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请求港口经营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是船舶建造大国,受疫情影响现在船企的造船生产进度普遍出现延误,对于造船企业来说最关心的是这种情况船企能否免责?王淑梅分析,国际上主要的标准造船合同,大多对“可允许的延迟”进行了规定。王淑梅说:“按照这些标准合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导致船舶延期交付,应属于可允许的延迟。但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当事人变更合同履约期限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

  王淑梅特别提醒,根据《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2020年7月1日及以后交船的特定船舶在交船时必须符合《关于油船和散货船基于目标的国际船舶建造标准》(简称GBS)。也就是说,除非得到船旗国的豁免,即使船厂成功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争取到了延期交船并免除违约责任,该船舶新标准也将强制适用于延期交付的船舶,从而可能导致造船成本大幅增加。如果当事人请求分担因受疫情影响迟延交船造成适用船舶新标准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法院会综合考虑案情,酌情予以支持。

  罗东川表示:“意见还提出,在审理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中,要积极开辟诉讼绿色通道,开展在线诉讼,优化跨域诉讼服务,确保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相关案件,可以参照《指导意见三》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