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爱的小车因事故受损,维修费用往往是一笔不小的开销,倘若维修店欺瞒客户,未根据清单更换配件,法院如何判决?

  近日,福建龙岩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回顾

  兰某所有的轿车于2020年2月在武平某路段发生涉水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兰某此前在北京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投保了62万余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委托龙岩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勘察。此后,兰某将受损车辆拖至具有维修资质的某维修店维修,并签订《汽车委托维修协议书》。2020年3月,兰某与保险公司、维修店签订《定损协议》,一致同意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按313300元(材料费299700元、工时费10300元、施救费3300元)做损失确定,作为本次事故车辆全部损失金额的唯一依据。

  2020年5月,案涉车辆经该维修店维修后交付兰某,但兰某在驾车中发现车辆质量仍存在问题,再次将车辆送至该维修店返修至同年6月底。此后,车辆陆陆续续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兰某主张案涉车辆实际损失为60多万,某保险公司定损为313300元,该维修店未按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进行维修,存在以修代换、使用大量回收件、返修件及非原厂配件等情况,欺诈消费者,故于2021年5月诉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受案后,根据兰某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8月,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该维修店在承修案涉车辆中使用的零件为原厂件,但未完全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清单所列项目进行零配件更换和维修,对保险公司所确定的109个零配件未进行更换,价值为15万余元;案涉车辆维修中存在钣金、喷漆、装配质量缺陷,影响车辆使用性能,该车辆维修质量不合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维修店与兰某签订的《汽车委托维修协议书》约定了“车辆维修项目、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最终核定为准”,而后三方达成的《定损协议》,约定了案涉车辆的定损价及维修要求。车辆维修完毕后,保险公司按照《定损协议》约定的价款,将车辆维修款直接支付某修理店,实质是保险公司对兰某车辆损失的赔偿,等同于兰某向某修理店支付车辆维修费。本案兰某因生活消费需要接受车辆维修服务,符合消费者的主体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赋予受欺诈的消费者有权选择按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要求赔偿。从鉴定意见来看,该维修店未按定损内容对理应更换的109个配件进行更换,存在以修代换、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未更换配件损失为 15万余元,故兰某有权要求某维修店在返还前述配件价款的同时,按前述配件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最终一审判决该维修店赔偿兰某“退一赔三”的费用60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该维修店不服,遂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最终由维修店赔偿兰某40余万元。

  法官说法

  汽车属于大宗商品,专业性强,普通消费者对相关专业知识了解有限,处于交易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需要予以特别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诚信乃商家立足之根。消费欺诈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就在于打击欺诈行为,有效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经营的社会经济秩序。

  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既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又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王莹 通讯员 张嘉媛 李秋英)

编辑:张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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